塔里木大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校学科建设步伐,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与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一批具有较高知识创新和科技创新能力、能承担国家和省部重大科技项目的重点学科,从整体上推动我校综合实力不断增长,学校决定设立塔里木大学重点建设学科经费,并根据《塔里木大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学科建设经费是指用于国家级重点学科、省部级(兵团)重点学科、校级重点建设学科、校级重点扶持学科建设与发展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按学院以项目的形式由学校计财处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其使用必须遵守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研究生处)和计财处负责审核、监督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各学院、学科自筹并注入其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账户的经费,学校不扣除任何管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重点学科建设经费。
第二章 经费来源
第五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以学科为单位筹集,其来源和组成包括:
1、政府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学科建设资金;
2、学校核拨的重点学科建设经费;
3、学院和学科筹集的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
4、各学院(部、所)、学科点自筹经费(创收和发展基金中投入重点学科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经费分配方式与使用范围
第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学校下拨的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学校将按该专项经费的有关使用要求,单独设立账户。
第七条 学院(部、所)与学科自筹的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和筹集的捐赠经费,直接注入各学院(部、所)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帐户。
第八条 学校核拨的学科建设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按照各学科建设计划的经费预算使用与管理。学校每年核拨的重点学科建设日常经费按以下范围和额度使用。
1、学科团队建设费用占15%(人文社科类学科一般占25%),包括引进“昆仑学者”等学科领军人物或拔尖人才的资助、本学科优秀青年骨干人才培养、各级各类学科申报评审、检查、奖励等。
2、学术交流费用占15%(人文社科类学科一般占25%),包括举办、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邀请国内外专家做学术报告、讲座,学术专著及论文出版费(标明有科研课题资助的著作、论文不在此列)等;
3、科学研究条件建设费用占70%(人文社科类学科一般不少于50%),包括研究基地(与办公场所一体)简易改造、建设费(原则上不得装修)、仪器设备购置更新及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学科必要软件与图书资料的购置与征订等;
学院(所、中心)与学科自筹的学科建设经费和筹集的捐赠经费,除可用于上述各种资助外,还可资助引进人才的生活补贴以及购置其他办公设备。
第四章 经费使用程序
第九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由学科带头人(负责人)组织学科相关人员共同制定使用计划。单项(台、套)使用计划在1万元以下的,由学科带头人(负责人)签字并经学科所在学院(所、中心)审批后予以实施并报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单项(台、套)使用计划超过1万元低于5万元的,需重点学科带头人(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学院(所、中心)审核后报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后予以实施;单项(台、套)使用计划超过5万元的,校学术委员会将组织专家论证,报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后予以实施。各重点建设学科基地简易改造、建设费、仪器设备购置及学科必要软件与图书资料的购置与征订等工作,其采购、订购、签订合同等工作由学校相关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办理。
第十条 经费报销按经费使用计划及使用范围执行,经费支出由学科带头人(负责人)、主管校领导签字报销。经费报销程序按学校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下拨的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学校将按有关管理办法及要求,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与审计,并按期对经费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考核。
第十二条 学校核拨的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在建设期间按照“年度拨款,年终结转、超支不补、结余转入下年继续使用”的原则。每年学校经费总预算下达后,按数额核拨到各学科账户。
第十三条 每年度末,学科带头人(负责人)应向学科全体成员公布本学科当年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向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分析报告。学校计财处、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将对报告进行核实,并对各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监督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各重点建设学科每年限报一次利用建设经费购置单项(台、套)超过1万元的仪器设备(含学科必要软件),各学科须在
第六章 对经费使用不当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要求或使用范围行为,学校将停止该重点建设学科当年建设经费的使用,并核减或停止核拨下一年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同时追究学科带头人(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未提交上一年度经费使用报告的学科,学校将停止向该学科核拨下一年度学科建设专项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研究生处)、计财处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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